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村**小区**号,住河北省遵化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L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右侧前方向左侧方向行驶,于某某驾驶的汽车的前部撞到苏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左侧,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于某某自行投案,已赔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晓
助理检察官:张秦晋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遵化市**小区**栋**单元**号,1823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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