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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从安岳县瑞云乡梨平村往瑞云乡卫生院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瑞云乡梨平村公路1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坠翻于其行驶方向公路右侧柠檬地内,致唐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被害人唐某某于当月21日死亡。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颈椎骨折,颈髓损坏,经抢救治疗无效,呼吸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已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彭某某、阳某某等证人证言;3.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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