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新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A****0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融创城小区门前时,恰遇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46岁)在此由南向北过道路,因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靠右侧车道通行,逆向行驶,王某甲在无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造成于某某驾车将王某甲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洪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玉红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事故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