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63********,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乡**村**西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G23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km+**M处时,与站在自己驾驶的拖拉机后面的郎某某(**镇居民)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郎某某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郎某的证言;
3.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乡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册叁拾页、贰册捌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卷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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