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6月2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固始县三河尖乡黄郢村32米大道时,遇其前方同向步行的汤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5月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于某某户籍信息材料、被害人谅解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没有逃离现场,积极陪同伤者去医院治疗,经电话传唤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使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卫东
检察官助理:刘晓旭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并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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