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嘉兴市****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桐乡市**路由***行驶,途经桐乡市**区(**街道)**路**号地方,所驾车辆右转弯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倒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国根
钟 黎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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