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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62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60********,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6时许,于某甲驾驶冀******号三轮汽车沿菏泽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菏泽市高新区**路**村路口处时,与正由北向南穿过黄河路的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甲驾车逃逸。经调查,于某甲担任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宦某甲、宦某乙证言;5、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合惠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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