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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某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明知工商营业执照用于买卖后,用本人身份信息在桂林市与昆明市办理7本工商营业执照:(1)广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2)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3)广西**家具有限公司;(4)广西**租赁有限公司;(5)昆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6)昆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昆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在注册工商营业执照成功后并办理相应的银行对公账户,在收到工商营业执照后,陈某某转账500元,某某某转账3000元给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照片、永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陈某某、某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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