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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龙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常德市临澧县,住临澧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常德市临澧县,住临澧县**街道**路居委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因无钱还网贷,便先后8次在临澧县各基站内窃取蓄电池,然后将其运至临澧县**街道迎宾路的废品站进行变卖,被告人龙某某在明知其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各基站蓄电池的价格共计为215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临澧县**附近的“三中无线机房”基站处后,通过铁塔公司开锁APP软件将机柜打开,然后用扳手将4个“双登”品牌200AH规格蓄电池拆卸下来,再用摩托车将蓄电池送至临澧县迎宾路被告人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17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9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农丰无线机房”基站处,盗窃机柜内2个“双登”品牌150AH规格蓄电池后运送至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卖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73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9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又骑摩托车窜至“****区电信”基站处,盗窃机柜内2个“科士达”品牌200AH规格蓄电池后运送至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卖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94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4、201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街道“九龙**厂”基站处,盗窃机柜内2个“双登”品牌150AH规格蓄电池后运送至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卖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73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5、2019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药厂”、“九龙**厂”、“****机房”基站处,依次盗窃机柜内2个“理士”150AH规格蓄电池、2个“双登”品牌150AH规格蓄电池、2个“双登”品牌150AH规格蓄电池后运送至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卖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231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6、2019年6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电信”、“****机房”、“**水库”、“**”基站处,依次盗窃机柜内4个“科士达”200AH规格蓄电池、2个“双登”品牌150AH规格蓄电池、3个“理士”150AH规格蓄电池、3个“理士”品牌150AH规格蓄电池后运送至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卖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42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2019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澧县****”基站处,盗窃机柜内4个“双登”品牌150AH规格蓄电池后运送至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卖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14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8、2019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澧县****”基站处,盗窃机柜内2个“科士达”品牌200AH规格蓄电池后运送至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龙某某明知于某某卖的蓄电池是赃物而以14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1525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龙某某退还了所有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张劲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于某某的手机号码1837365****,龙某某的手机号码1387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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