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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隋某某等三人赌博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小区**号楼。无前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址。

被告人隋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址。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镇**嘎查**组**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址。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5日、26日晚上,由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组织曹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甲(已行政处罚)、苗某某(已行政处罚)、哈某某(已行政处罚)、孙某某(已行政处罚)、徐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凌水温泉大酒店901室和龙骧宾馆209室利用天九牌进行赌博,三次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凌水温泉大酒店开房记录、曹某某抵押借款合同、于某某与张某甲、斯某某之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张某甲、苗某某、哈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斯琴

检察官助理:王秋菊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于某某、隋某某、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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