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该分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3 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预谋骗租他人钢模板和机器卖钱,购买无需实名注册的新手机卡联系钢膜站老板、找好货车、小工后,由于某某至贾某某青山泉镇**路南**院内,冒用周某某身份与该钢模站老板冯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陈某某将5000元押金给于某某,由于某某交给冯某某后二人将租赁的钢模板和机器运走由于某某出售,陈某某分得1000余元。经鉴定,被骗的钢模板、发电机、切割机、三滚抽、抹光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330 元。2016 年4 月23 日被告人陈某某妻子贾某某退赔冯某某损失现金贰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薛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莹莹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贾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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