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平度市**镇**村**号,现住址地为青岛市平度市**村**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现住址地青岛市四方区**路**号,个体打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现住址地青岛市市北区**号楼**单元**室,个体打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因自称知晓被害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威海市**镇仓库中存放冒牌服装待出售,遂与被告人陈某某合谋以向工商部门举报孙某某售假为要挟,向孙某某索要财物。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带任某某自青岛至威海与于某某汇合,对此事再次合谋并确定分工,由于某某提供孙某某仓库位置及联系方式,陈某某负责联系孙某某实施敲诈行为,任某某负责在仓库附近放风并拍摄孙某某仓库照片。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电话约见孙某某,并向其发送仓库照片。次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的朋友董某某在威海市半月湾海水浴场见面,以孙某某得罪人,需钱款解决为由,向孙某某索要人民币60万元,后因董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人员档案信息、抓获经过、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检验笔录及光盘、监控信息、录音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希坤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任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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