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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陆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市道里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12月8日、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纠集陆某某、高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五星村杨家屯耕地内无故阻拦雍某某带领的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等人为联通信号塔挖沟引电布线,并持凶器对贾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贾某某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李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破伤、右手皮肤破损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符合受锐器刃部作用形成。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高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雍某某、陆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高某某、陆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高某某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虹

                     魏洪智

                     董清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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