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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金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0********,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二人经共同商议,到洪某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室被害人嵇某某家中,实施入户盗窃,窃取现金22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从窃得的银行卡中取款、消费人民币895元。

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存取款明细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嵇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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