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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赵某某强迫卖淫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公诉刑诉〔2018〕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无前科。2017年9月2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县,住山西省**县**乡**村大街*号*户。无前科。2017年9月2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经商定欲找一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为其赚钱,后二人通过微信添加苏某为好友,后于某某与苏某约定见面,之后于某某与苏某及赵某某等人先后到秦州区**市场附近的“**”酒吧喝酒,期间于某某及赵某某询问苏某是否同意从事卖淫活动,苏某没有答应,赵某某等人离开,留下于某某及苏某二人在酒吧,后于某某的朋友来酒吧找于某某喝酒,期间苏某欲离开酒吧,于某某声称要送苏某回去,在酒吧外,于某某再次询问苏某是否同意进行卖淫活动,苏某仍然没有答应,于某某便对苏某进行殴打,苏某被迫同意卖淫。之后,于某某将苏某带至其与赵某某在秦州区小南门的租住屋内,于某某强行扣押了苏某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并与赵某某一起看管苏某,防止其外逃,之后,于某某、赵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等聊天软件联系嫖客,达成协议后便将苏某带至联系好的嫖客房间,让其和嫖客发生性关系,其与赵某某便在楼下等着,待交易完成后将苏某接走,期间,于某某因苏某私自藏匿部分嫖资而再次殴打苏某。如此共强迫苏某卖淫约10次,获利约6000元。直至2017年9月23日,于某某又通过拍摄裸照、视频的方法,进一步威胁苏某不让逃走,当晚,苏某趁于某某与赵某某睡着之际,逃出宾馆,并于2017年 9 月24日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军

2018年3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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