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6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19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亲属家饮酒后,先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返回家中,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辽E****1号两轮摩托车先行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辽E****8号两轮摩托车离开。当行至向阳乡枫林谷房车露营基地前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某疏忽瞭望且未确保安全,追撞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于某某,造成于某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与调查,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4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经公安机关审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635、636号,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寒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