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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谭某某等4人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住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省烟台市**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镇**村**号,住所同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5日,因上蔡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交嘉峪关市公安局管辖。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省烟台市**区**公司**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庄镇**村**号,住山东省烟台市**区**广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镇**村**号,住山东省烟台市**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于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诈骗嫌疑人(未到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银行卡用于帮助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并承诺返点提成,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某提供银行卡,并承诺返点提成,被告人谭某某又联系被告人于某某提供银行卡,并将被告人于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直接与被告人于某某联系并支付返点提成,被告人于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并承诺支付返点提成,后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告人于某某提供了朱某某的银行卡二张(邮储银行62179945600********、农商行62232006********),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上述二张银行卡为诈骗嫌疑人转移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7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查扣上述二张银行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接到一名自称是**借贷审核部客服人员的电话,被对方以贷款需预先支付保证金、刷流水等为由诈骗人民币23800元。当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朱某某银行卡6223200********中分二笔转账共计人民币14800元,向户名为朱某某为62179945600********银行卡中分三笔转账共计人民币9000元。

2.2020年4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接到一名自称是**借贷审核部客服人员的电话,被对方以贷款需预先支付保证金、刷流水等为由诈骗人民币14000元。当日,被害人陈某某向朱某某银行卡62179945600********中分三笔转账共计人民币14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诈骗作案2起,金额共计人民币3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人民币357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34230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山东省烟台市**广场**号楼**单元**号房间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东省禹城市**网吧内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于2020年7月14日移交给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嘉峪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4部、借记卡2张;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光盘2张、U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123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阳市,联系电话1337535****、1756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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