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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程某某等非法组织卖血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2002********,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在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 **外卖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区,暂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江涛,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庄**村**队**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2016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巷**号**室,暂住**路**弄**号**室。2006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江苏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6月6日因涉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程某某、徐江涛、鲍某某、陈某甲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程某某、徐江涛、陈某甲、鲍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募卖血人员,后吴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与于某某取得联系并提供了个人信息,双方约定献血成功后每人可以获得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费用。2020年6月5日,于某某与三人在本市地铁一号线锦江乐园2号口集合后一起至梅陇路268号献血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微信群发布有偿献血的信息招募卖血人员。2020年6月5日10时许,程某某组织宋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等人至本市徐汇区梅陇路268号进行献血时,当场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徐江涛以盈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募卖血人员,后高某某与徐江涛取得联系约定有偿献血。此外徐江涛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为其介绍卖血人员,陈某甲又通过被告人鲍某某为其介绍卖血人员。2020年6月5日,徐江涛安排高某某、周某某安排董某某、陈某甲安排郭某某、鲍某某安排胡某某等人至本市徐汇区梅陇路268号进行献血时,当场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于2020年6月2日将鲍某某帮其介绍的二名卖血人员介绍给徐江涛组织卖血,并收取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5日其带领自己在微信朋友圈招募的张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三名献血人员去本市梅陇路286号去有偿献血,自己介绍一人可以拿到100元的好处费,献血人每个人可以获得800元费用。

2.证人韩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在朋友圈看到于某某发布的有偿献血的消息后,双方经过约定于6月5日至本市梅陇路268号有偿献血,每人获得800元费用。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5日,其组织唐某某、陈某乙、宋某某等七人至梅陇路268号去献血,自己每人可以收取50-100元好处费。

2.证人唐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程某某的组织下,于6月5日至本市梅陇路268号有偿献血,每人可以获得850-1650元的费用。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徐江涛、陈某甲非法组织卖血的事实。

1.被告人徐江涛的供述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江涛在朋友圈招募有偿献血人员,并让陈某甲、周某某帮其介绍。2020年6月5日其组织高某某以及陈某甲、周某某招募的献血人员至本市梅陇路268号献血时被抓获。此外6月2日其帮陈某甲介绍两人去有偿献血。

2.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5日,鲍某某带领陈某甲招募的献血人员胡某某等三人至梅陇路268号献血,此外其于6月2日还帮助陈某甲介绍两人去献血,陈某甲收取了好处费。

3.关联案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5号,根据徐江涛安排,周某某带领董某某一起至本市梅陇路268号有偿献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被告人徐江涛招募有偿献血人员,于2020年6月5号,根据徐江涛安排,其带领郭某某至本市梅陇路268号有偿献血,当天鲍某某也为其招募三名献血人员。此外6月2日,鲍某某为其介绍两个人,其将这两个人通过徐江涛介绍给徐江涛的上家,进行组织献血,并收取好处费。

第四组证据:其他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物。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厂技工学校《学籍证明》,上海市徐汇区、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程某某、徐江涛、陈某甲、鲍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程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鲍某某、徐江涛、陈某甲共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江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陈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程某某、徐江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江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鲍某某分别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张婕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程某某、鲍某某、徐江涛、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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