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厂职工(停薪留职),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巷**栋**室,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小区。于2018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矫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于2018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于2018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教师(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苑**栋**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苑**栋**室。于2018年5月13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1********,满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组。于2018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东方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楼**单元**室。于2018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天津市**厂职工(已退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县广开四马路兴云里**号楼**门**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一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群众,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病)。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甘肃省金昌市**安装公司职工(已下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平房**栋**口**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纳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6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杨和镇,现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于2018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54********,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吉林省通化市**医院职工(已退休),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民安委一组。于2018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国保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5********,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系吉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部会计,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区**栋**门**号。于2018年5月1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南湖大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县**道**园西里**门**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解放委二组。于2018年5月12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光明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系黑龙江省大庆石化总厂职工(已退休),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路**号**门**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镇**村**号。于2018年5月13日被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抓获,送押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同年5月1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矫某某、田某某、江某某、戴某某、东方某某、尤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纳某某、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9日、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10月31日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18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自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于某某、矫某某、田某某等人模仿军队建制,以“军民融合集团军”非法组织为依托,按照“纵队、军、师、团”的层级,设置相应的“军长、师长、团长、宣传部长、财务部长、办公室主任”等若干职务,至案发时已发展下线成员70余万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4639417.14元。该组织以“10元电话卡项目”、“安信中保项目”、“15+1”、“26+1”、“65+1”、“1296”等项目,通过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在微信群中以语音、文字信息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给予交纳费用参加项目的人员高额回报,以此引诱会员发展不特定对象加入微信群组并交纳费用参加项目。该组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人数众多。
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总司令一职,向“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领导管理群下达“10元电话卡项目”、“安信中保项目”、“15+1”、“26+1”、“65+1”、“1296”等项目,并指使“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管理层人员逐级向下宣导各个项目,鼓励成员交纳费用参加各项目,授意被告人田某某将下面各军上交的项目报单费转给所谓的“老人”和“国家部委领导人”。
被告人矫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纵队长一职,负责团队所有事务,管理并任命纵队以及纵队下属各军领导层,配合于某某下达各个项目内容并宣导项目。
被告人田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副司令一职,负责管理整个集团军的财务工作,并按于某某的授意将纵队下属各军上交的1000多万项目报单费转给于某某指定的人及账号。
被告人江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副纵队长一职,协助矫某某发展“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附和矫某某宣导项目内容,并负责核对、收取第七纵队下属各军上交的“1296项目”报单费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并将此报单费转给田某某。
被告人戴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第一财务部部长一职,主要负责对第七纵队下属各军上报的项目报单费及人员报表信息进行核对,并负责将收取的人民币180余万元项目报单费汇总后转给田某某。
被告人东方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第二财务部部长一职,主要负责各类数据的汇总与统计,并负责收取第七纵队第六军“1296项目”报单费共计人民币15余万元。
被告人尤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财务部副部长一职,协助戴某某收取“党费”,并在兼任第七纵队下属第五军副军长期间,负责第五军“1296项目”的报单费及人员信息报表核对及上报。
被告人曾某某带领自己组建的3万多人的微信群团队加入“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担任第七纵队办公室主任一直,并监管第七纵队第一军具体事务,负责第七纵队第一军“10元电话卡项目”和“安信中保项目”,并收取这两个项目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报单费。
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督察部长一职,负责对下属各军所建的微信群进行监督管理,并在群内通过文字、语音等方式宣导各项目,监督会员交纳项目报单费,鼓动更多的人加入“军民融合集团军”参与项目报单。
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督查部副部长一职,负责监督群内会员,维护群内秩序,并在其兼任财务部副部长期间,协助曾某某收取“10元电话卡项目”和“安信中保项目”的报单费。
被告人纳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督查副部长一职,监管第七纵队下属第三军,负责对下属各军所建的微信群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汇总、收取第三军上交的项目报单费。
被告人沈某某担“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政委一职,参与收取”15+1“、”26+1“、”65+1“等项目的项目报单费,并在微信群组公开宣导“1296”项目,鼓动会员参与项目报单。
被告人李某乙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残疾人帮扶中心主任兼第七纵队第二军财务部副部长,主要负责收取第七纵队下属第二军“15+1”、“65+1”等项目的项目报单费,并将参与报单人员信息报表进行核对上报。
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办公室主任一职,监管第七纵队下属第五军,主要负责监督管理第五军所建的微信群,在微信群组内通过文字、语音等方式宣导各项目,并监督收取各项目报单费等具体事务。
被告人刘某乙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宣传部长一职,通过文字、语音等方式宣导各个项目,鼓动更多的人参与项目报单。
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宣传部副部长一职,通过文字、语音等方式在第七纵队微信群组内公开宣导各项目,鼓动更多的人参与项目报单。
被告人姚某某担任“军民融合集团军”第七纵队第二军宣传部部长一职,通过文字、语音等方式宣导“15+1”、“26+1”、“65+1”、“1296”等项目,鼓动更多的人参与项目报单。
2018年8月15日,经甘肃新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于某某、矫某某、田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639417.14元,涉案资金最终集中在田某某、于某某、曾某某银行账户,其中:于某某账户集中人民币2149836元、田某某账户集中人民币10353191.58元、曾某某账户集中人民币213638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审计报告;7.检查、扣押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矫某某、田某某、江某某、戴某某、东方某某、尤某某、曾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纳某某、沈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刘某乙、马某某、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上述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明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矫某某、田某某、江某某、戴某某、东方某某、尤某某、曾某某、刘某甲、纳某某、刘某乙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姚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58册。
4.随案移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25张,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移动硬盘1个、U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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