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社区**区**小区**委**栋**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1月24日、4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7日,哈尔滨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层**号,后移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办公。廖某某(已判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姜某某(已判刑)任经理;王某(已判刑)任财务主管;李某某(已判刑)系讲师并发展会员;被告人于某某帮助公司“平事”,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后台数据。**公司分别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七楼、黑龙江省伊春市等地通过讲课、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宣传“零风险”、“零投资”、“零消费”的“三零”投资模式:
一、零投资,任何公民在**预存一万元即可成为会员,公司给予相应的奖励,当会员成功推荐两名会员,公司将把预存的一万元钱在6至22个月返还给会员。
二、零风险,当会员推广两名会员,推广会员至少完成一个推广会员,会员就具备了提车资格,车为**指定车型,公司垫付首付,其余车贷暂时自还,同时公司1赠送高档白酒和一辆自行车或者四箱白酒;2赠送上牌、保险、GPS、购车税等;3赠送22.9万元的保险卡 ;4代理商终身享有商城产品6-8折的优惠。
三、零消费,会员推荐别的会员可以得**的奖励。
通过上述方式,变相吸收不特定人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返款5万元。经审计:**公司记录在册会员人数677人,缴纳金额共计677万元,其中:在册会员记录中有银行卡信息的481人,缴纳金额为481万元,无银行卡信息的196人。徐某某、王某丙、白某某给会员返款共计558人次,返款金额共计2,797,180.80元。
**会员购车人数为38人,其中首付由**交纳人数为37人,车款金额为3,369,600.00元,首付金额为605,185.00元。盛某某首付自交。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22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容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于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视听资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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