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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王某甲等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94********,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实际羁押起始日为2019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乡(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9********,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任某乙、张某甲、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乙、孙某甲、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人民币,下同)、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有陈某甲、黄某某等人。

被告人于某某为该集团的一次培训人员,自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分成获利6.8万元,参与诈骗4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共分成获利5.16万元,参与诈骗11万余元。

2018年11月上旬,该诈骗集团被查处,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伙同他人采取相同模式实施诈骗,骗取2次入会费100元、108元不等,每笔提成60元,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3日共分成获利0.696万元,参与诈骗1.1万余元。

被告人秦某某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2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分成获利5.43万元,参与诈骗9.7万余元。

被告人任某甲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分成获利5.35万元,参与诈骗9.6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分成获利3.6万元,参与诈骗7.7万余元。

被告人马某某为该集团的一次培训人员,自2018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分成获利1.93万元,参与诈骗15.1万余元,其中马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用马某某的账户参与诈骗2.9万余元,提现获利0.37万元。

2019年10月25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前街道办事处贷宗坊派出所投案;同日17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前街道办事处贷东市场十字路口向民警投案;2019年8月14日10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南省永城市演集派出所投案;同月17日11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甲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路口向民警投案;同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河南省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山东省新泰市**镇**卖场被抓获归案。后于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任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户口簿登记页、出生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图、话术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谢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某甲、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毛某某、魏某某、楼某某、江某某、吕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任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人孙某甲、程某某、王某乙、郑某某、阮某某、王某丙、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师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崔某某、蔡某某、孙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银行流水电子账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任某甲、张某甲、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任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任某甲、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秦某某、任某甲、张某甲、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检察官助理:杨青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联系电话1528890****)、王某甲(联系电话1558885****)、秦某某(联系电话1823807****)、任某甲(联系电话1509068****)、张某甲(联系电话1378158****)、马某某(联系电话1825385****)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等)光盘4张、检察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2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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