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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王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为收取提成,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及足疗店宿舍内容留吴某甲、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吴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王某丙等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及现场介绍等方式为上述人员介绍****。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镇**门**某某、王某甲开设的足疗店内当场查获吴某甲、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四人分别向某某乙、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四人提供卖淫服务。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员工提成单、微信聊天记录等、银行流水、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手续、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吴某乙、孙某某、付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手机数据光盘、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超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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