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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乳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烟台市**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从山东省烟台市驾车出发,于当日到驻马店市新蔡县找到被告人于某某的小姨夫(李某某),2019年5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以34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买冰毒110克,被告人王某某回去后从中分到冰毒2克左右用于吸食。

2、2019年6月19日, 被告人于某某和姜某某密谋后,由姜某某出资2.5万元,让被告人于某某到河南找李某某购买冰毒,然后回到烟台后姜某某再出售,然后姜某某在烟台神州租车公司给被告人于某某租了一辆白色的车号为“鲁FG****”朗逸车用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河南去购买冰毒使用,2019年6月20日, 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从山东省烟台市出发,路上被告人于某某又从其他人哪里借了15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于当日到新蔡县,后于当日晚22时许, 被告人于某某在弥陀寺附近和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经过密谋,李某某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将130克左右的冰毒卖给被告人于某某, 被告人于某某付给李某某共计现金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故意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心忠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八张,棕色皮包一个,银行卡两张,手机三个,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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