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邹平县人,住邹平县**镇**村**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惠民县人,住惠民县**镇**村**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多次从他人处收购的“利群”、“云烟”、“牡丹”等品牌卷烟1251条交给被告人潘某某,让其运送到上海市销售给上海市闵行区飞皓烟酒经营部的徐某某。后潘某某驾驶自己重型半挂车(鲁******)行至长深高速鲁苏界处被查获。经检验,上述烟草制品均系真品卷烟,涉案价值214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潘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333****;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9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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