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 2020年7月29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违法砍伐林木,2020年4月1日被原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予以责令补种树木45株和罚款216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7月29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二人合伙在观阁镇滑龙村3组以每株林木胸围每寸2.5元的价格收购村民退耕还林地的林木,约定收购树木由于某某垫资并负责收购、出售,李某甲负责组织工人砍伐,利润平均分配。2020年4月上旬,前锋区桂兴镇村民邓某某与观阁镇滑龙村村干部商定,由邓某某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收购、采伐该村退耕还林林木。5月7日,前锋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滑龙村2、3、4、5、7、9组允许消耗活立木蓄积614.92立方米,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出材量430.4立方米,其中滑龙村3组允许消耗活立木蓄积164.51立方米、允许出材量115.2立方米。因滑龙村3组退耕还林地林木事前已被于某某、李某甲二人收购,经于某某、李某甲与邓某某双方协商,邓某某将滑龙村3组的采伐权转让给于某某、李某甲。随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便雇请村民向某某、郑某某、蒋某某等人到此处砍伐树木,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二被告人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采伐量进行砍伐,在滑龙村3组退耕还林地共计砍伐巨桉树180余吨。现场勘验清点出马尾松伐桩555个,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超过批准采伐量活立木蓄积108.90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76.2356立方米,数量巨大。
同时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将砍伐的巨桉树木以270-48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前锋区**木材经营户王某某、前锋区**木材加工厂以及前锋区**木业。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郑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航拍照片、砍伐现场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天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纸质笔记本二本;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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