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南**排**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在滦南县康乐宫水汇洗浴一楼大厅,因制止前来索要工资的李某乙玩牌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用脚踹被害人李某乙的腰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抓捕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闫某甲、闫某乙、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秀卫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