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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李某某盗窃罪)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21986********,汉族,小学毕业,住山西省**县**镇**村**自然村*街南*巷*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75********,汉族,中专毕业,住吉林省**市**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在登封市少林大道与天中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园售楼部附近分别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大众迈腾汽车玻璃破坏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元以及数张被害人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使用盗窃所得被害人信用卡闪付功能在其携带的POS机上进行盗刷,共计盗刷金额33200元人民币;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众宝莱汽车玻璃破坏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元以及数张被害人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使用盗窃所得被害人信用卡闪付功能在其携带的POS机上进行盗刷,共计盗刷金额26000元人民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奔腾汽车玻璃破坏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以及一张中原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使用盗窃所得被害人信用卡闪付功能在其携带的POS机上进行盗刷,共计盗刷金额2500元人民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海马汽车玻璃破坏后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某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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