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新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杭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原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决定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原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5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杭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原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原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决定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原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杭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巷**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绰号郑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杭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号**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杭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村**区**号,住河南省郑州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村**组**号,住该地,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街**号,住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大道**楼**室,因涉嫌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叶某某、郑某甲、安某某、贺某某、许某甲8人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原浙江省杭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组织公司技术人员利用网络直播平台源代码先后搭建了“趣聊”、“有魅”“后宫”、“红唇”、“如约”、“棒棒糖”、“一间房”、“聊情”等多个手机app一对一淫秽视频直播平台。
1.2018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委托黄某乙为自己搭建手机app直播平台,黄某乙指派其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被告人黎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郑某甲为于某某搭建了“如约”手机app直播平台,黄某乙安排黎某某、叶某某、郑某甲及后期招聘的技术员被告人安某某在“如约”直播平台后续经营过程中提供技术服务,于某某聘请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为客服为其管理“如约”手机app直播平台,招募女主播,采用进入平台的男会员与女主播一对一收费聊天的形式经营平台,通过制定平台内女主播与男会员每分钟聊天收费标准、女主播在男会员充值刷礼物达到固定上限才可以露点裸聊、女主播完成推广任务有提成、女主播收入占会员充值比例等运营规则,在平台上多次组织、鼓励女主播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客户注册为会员后,在平台内充值,购买价值52元及以上金额的礼物,打赏女主播,便可以观看女主播裸露胸部、全身等不同尺度的表演。截至2019年3月16日,该平台共注册主播人数583人,会员9287人,平台绑定支付宝帐户充值总金额2,646,220.00元人民币。根据平台运营规则及调整情况,于某某按用户充值金额的5%-8%获利,并按照事先约定将获利款的30%支付给黄某乙,同时另向其支付平台充值金额2%的技术服务费用。此期间,于某某向朱某甲支付工资约120,000.00元人民币,向黄某甲支付工资约13,000.00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委托于某某代其请求黄某乙为其搭建手机app直播平台,黄某乙让黎某某、叶某某、郑某甲、安某某为黄某甲搭建“桃阁”手机app直播平台,并提供技术服务,通过采取与上述“如约”手机app直播平台类似经营方式,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桃阁”平台用户充值总金额48,328.00元,黄某甲获利约10,000.00元人民币。
3.在“趣聊”、“有魅”“后宫”、“红唇”、“如约”、“棒棒糖”、“一间房”、“聊情”手机app直播平台运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叶某某、安某某听从总经理黄某乙和技术总监黎某某的安排,在明知各手机app直播平台直播间内主播向会员进行淫秽表演的情况下,为平台运行提供技术服务。郑某甲、安某某在快拨公司工作期间每人获工资约90,000.00元人民币,叶某某获工资约150,000.00元人民币。
4.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黎某某为其搭建“约吧”手机app直播平台,黎某某、安某某、郑某甲三人共同为王某某搭建了“约吧”视频直播平台,并为平台提供技术服务,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约吧”平台用户充值总金额7,119,990.00元人民币,平台用户人数19645人,平台主播人数805人,安某某获利约4,000.00元人民币,郑某甲获利约10,000.00元人民币;
5.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贺某某受王某某的委托,在由黎某某安排为王某某搭建的“撩妹”手机app直播平台担任客服,承担主播资格初审、在微信群内发布平台运行规则、向主播提现等工作,许某甲、贺某某每人从王某某处获工资2,000.00元人民币,黎某某向安某某支付搭建“撩妹”手机app直播平台费用1,00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黄某甲、叶某某、郑某甲、贺某某、许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自首,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1部、笔记本电脑2个、U盘2个、硬盘3个、银行卡2张;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快拨等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
3.证人潘某某、陈某某、许某乙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黄某乙、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于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叶某某、郑某甲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6.原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光盘、远程勘察视频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朱某甲、黄某甲等八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叶某某、郑某甲、安某某、许某甲、贺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叶某某、郑某甲、安某某、许某甲、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叶某某、郑某甲、安某某、许某甲、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安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丰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慧廷 刘莉娜 崔双双 辛 妍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朱某甲、黄某甲、叶某某、郑某甲、安某某、许某甲、贺某某现分别于各人住所地被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 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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