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街道**村**号楼**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个体销售,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20年7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本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镇**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印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印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等人以要债为由,将被害人印某某(高利贷债务的担保人)从无锡**技术学院强行带至本市泰兴市**医院附近“**”小额贷款公司,后看守在该公司及张某乙的羊肉馆内,期间由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殴打、罚跪等手段逼债。后直至向印某某索要到人民币2万元才让其离开,非法剥夺印某某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阚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现均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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