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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彭某等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在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新城****号楼**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新城**区**号楼**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5月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毁坏财物,于2017年12月1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2月25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8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家明,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家园**座**室,现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新城**区**号楼**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17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5月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5月2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彭某、于家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3时许,在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感觉”酒吧内,被害人林某甲与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被酒吧保安劝到酒吧门口,之后双方在酒吧门口再次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彭某、于家明上前帮助被告人于某某一起用拳脚对被害人林某甲进行殴打,导致林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所受伤情系外伤致L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彭某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某、于家明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罗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罗公鉴[2020]81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林某乙、范某甲、范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的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均有前科或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于家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对被告人于家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军辉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彭某、于家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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