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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美甲店。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号,现住址: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室。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执行逮捕。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合伙经营****医院**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街镇**号楼**室。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月2日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于某某2017年3月开始,通过微信联系吉林省延边出售“肉毒素”美容针剂的上家,按每只200余元价格订购,微信转账支付货款,物流发货到槐荫区**广场**座**号楼**室。同时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向下家出售“肉毒素”美容针剂,每只加价100元不等,通过顺丰速递向张某某、沈某某、翟某某等下家发货,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货款。查实销售金额14万余元。2018年8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在其经营的**广场***号楼****室及其寄递的包裹内查获三种规格的肉毒素针剂二百零九只,未遂金额5万余元。经济南市槐荫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针剂应按假药论处。

2.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经营药品许可,明知药品系非法途径来源的情况下,将从于某某处购买的肉毒素加价销售给张东华,非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检察员:吕杰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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