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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张某某等4人开设赌场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8〕3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12月9日经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9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北辰区人,住北辰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丙(另案处理),于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号楼**门****内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2017年12月5日15时许,曹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海洋之星”游戏机一组8台、“海洋之星Ⅱ”游戏机一组8台、“彩金明牌”游戏机一组8台,共计三组24台游戏机。经天津市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中心认定,该三组共24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被告人刘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康某某等人证言;

2.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3.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

4.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设置赌博机三组24台用于赌博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超

2018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现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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