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逮捕。
张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7日,因销售假药罪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梅河口市共同经营“**成人用品”商店。2019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李某甲处购进“每粒坚”、“MACA”、“阴茎增倍王”、“蚁力神”等性保健品,于某某、张某某将上述保健品在“**成人用品”商店销售获利,销售额2460元。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扣押情况;2.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于某某、张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损耗证明、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7.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在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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