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6********,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辽宁省凤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2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晚,泗洪县公安局民警王某甲带领辅警王某乙等辅警队员在萨克赛思KTV依法处置打架警情时,被告人于某某以巴掌打辅警王某乙脸部的方式,被告人屈某某以搂脖子抱摔辅警王某乙的方式妨害民警执法。后在山河路派出所内,民警王某甲在制止被告人于某某违法行为时,其又以脚踹大腿的方式妨害警察执法。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屈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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