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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尤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7812,汉族,初中文化,系机械制造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住瓦房店市**路**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2813,汉族,初中文化,系机械制造加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凌晨,在瓦房店市**街附近**烧烤店内,被告人尤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尤某某、于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厮打,于某某将毕某某摔倒在地,摁着毕某某不让其从地上站起来,同时尤某某用手朝毕某某头面部击打,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右腓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踝关节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尤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毕某某辨认笔录二份;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尤某某、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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