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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宋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8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上9时许,熊某某(已判决)与微信群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镇某KTV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KTV大厅与夏某某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被打了,熊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等人冲到KTV大厅,对夏某某及与夏某某一起的胡某某、夏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夏某乙、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主动到长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8月25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夏某乙、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现押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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