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鞍山银行营业部业务部**。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鞍山银行营业部业务部**。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组**,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鞍山银行腾鳌支行业务部信贷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鞍山银行腾鳌支行业务部**。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3日将该案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行信贷员及市行营业部业务部**期间,指导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虚构企业财务状况,通过邢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辽宁方远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在形式上达到贷款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先后为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鞍山汇鑫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千丰铸业有限公司、鞍山新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汇鑫、千丰、新盛,实际控制人均为胡永家(另案处理)办理贷款业务。共计发放贷款10.88亿,其中为恒盛发放贷款2.65亿,签发承兑2.05亿。为汇鑫发放贷款1.55亿,签发承兑汇票1.25亿。为千丰发放贷款0.2亿,签发承兑汇票1.2亿。为新盛发放贷款1.98亿。
对上述贷款及承兑,被告人宋某某作为**部**,从2011年至2014年间未对贷款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全部予以审核通过。
上述信贷业务于2015年转至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鳌支行负责。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该行的信贷员,采用与被告人于某甲相同的手段,除了对新盛的贷款业务外,于2015年到2018年多次违反规定为恒盛、汇鑫、千丰8.9亿贷款及承兑办理转贷业务。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业务**,未对贷款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对上述转贷业务全部予以审核通过。在2015年还以信贷员身份违法向汇鑫发放0.8亿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员工信息采集表、鞍山银行文件及情况说明、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鞍山汇鑫铸业有限公司、鞍山千丰铸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资料、鞍山银行贷款档案、承兑档案、审计报告的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高某某、于某乙、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盛某某、刘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于某丙、于某丁、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新红
检 察 员: 郎广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1册。
3.证人名单一份,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高某某、于某乙、刘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盛某某、刘某乙、薛某某、邢某某、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张某乙、金某某、于某丙、于某丁、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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