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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祝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山东处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处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任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街道**村**号,现住武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外号“*强”,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任山东**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任平原**驾校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村**号,住武城县**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现住武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曾任山东**建材有限公司司机,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街道**村**号,住**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2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以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报请指管辖,2018年12月2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夏津县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成立山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任董事长。被告人孟某某为该公司员工,至2016年9月先后任浩科公司销售部主管、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销售业务。2010年,被告人曲某某加入**公司具体从事销售业务,任销售员、销售部经理。公司成立之初,于某某带领孟某某以请平原建材同行吃饭为由,告知平原建材行业的赵某甲、、赵某乙、咸某某等人,外地建材不能直接向武城市场销售,外地建材进入武城市场由孟某某负责。后孟某某、曲某某在于某某授意、默许下,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拦截建材同行往武城送货的车辆,强迫对方退出经营,达到强卖其公司建材商品的目的。期间,被告人孟某某、曲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事后由于某某出资赔偿;被告人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祝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事后由于某某出资赔偿。被告人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行业内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12月4日晚8时许,在**置业公司开发的武城县祥云小区门口,陈某某、韩某某等人因进小区停车问题与该小区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某、曲某某为逞强耍横,持械将徐某某、陈某某打伤,将韩霜某的白色本田轿车玻璃砸坏。经鉴定,徐某某、陈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事后,被告人于某某出资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二、故意伤害罪

2012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武城君悦饭店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就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乙、李某甲殴打于某某,后于某某与李某甲同车离开饭店。期间,被告人祝某某通知孟某某前来。孟某某纠集曲某某跟随于某某车辆行至武城县**小学门口北侧时,被告人于某某与送其回家的李某甲发生争执,二人下车后,孟某某、曲某某及李某乙等人也到达现场。为逞强耍横,在于某某口头授意下,被告人孟某某持长刀、曲某某持两把菜刀将李某甲、董某某砍伤,后孟某某又持刀将李某乙的奥迪轿车玻璃砸毁,将李某乙手部戳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属重伤二级,董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乙伤情属轻微伤,被损毁的车玻璃价值1350元,于某某伤情属轻微伤。事后,于某某出资对李某甲、董某某进行了赔偿。

三、强迫交易罪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孟某某采取口头威胁方式多次阻拦、拦截平原县建材商王某甲、、王某乙、武城县建材商王某丙等人往武城供应建材的货车,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

2.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曲某某阻拦武城县建材商王某丙往武城县张庄社区工地供应水泥管,并将王某丙订用的平原县建材商赵某甲的水泥管拉至浩科公司,强迫王某丙退出特定经营。后赵某甲找被告人于某某要回货款,涉案价值2000余元。

3.2014年4月29日,**公司人员阻拦建材商王某丙的司机在武城鲁星车业工厂工地卸水泥管,强迫王某丙退出特定经营,为不误工期,武城鲁星车业工厂工地剩余水泥管最终由曲某某供应,涉案价值1万余元。

4.2014年秋,潘某某发承包武城县甲马营政府工地下水管道工程后约定用平原建材商宋某的水泥管,宋某某调用平原县赵某乙的水泥管往潘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供应。赵某乙雇佣的送货司机到达工地后遭到曲某某等人阻拦卸货,宋某某被迫退出经营。事后被告人曲某某找潘某某要求供货,强卖商品价值11377元,给赵某乙造成运费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

5.2016年8月,被告人曲某某安排人员采取用商砼车堵卸料口的方式阻拦武城泰盛公司给谭某某承包的甲马营小学工地送混凝土,强迫泰盛公司退出经营,迫使谭某某使用浩科公司的混凝土,强卖商品价值15.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辩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孟某某、祝某某逞强耍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孟某某、曲某某、祝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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