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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孙某甲虚假诉讼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4********,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56********,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9、2019年10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孙某甲、于某某将其及女儿名下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大街**号、**号、副**号门市出租给李某甲用于经营**烤肉,租赁期至2017年8月2日。租赁期届满前,孙某甲、于某某向李某甲提出若续租则需增加年租金,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2017年8月26日,在李某甲尚未搬离该房屋的情况下,孙某甲、于某某经预谋,找到孙某甲亲属李某乙(另案处理)捏造于某某与李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协议约定房主应在2017年12月2日前交付房屋,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和双倍退还定金,孙、于又先后捏造了支付租赁定金人民币30,000和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0元的银行往来凭证,因李某甲仍想续租该房屋,故未搬离该房屋。2018年1月30日,孙某甲指使李某乙向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某某,请求支付违约金,并提交捏造的房屋租赁协议、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法院分别于2018年4月4日、5月22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分别于2018年5月3日、5月22日作出(2018)黑0110民初1795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于某某又使用捏造的租赁协议先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均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1018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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