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某某**家园**单元**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孙某某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孙某某**汽车修理部技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被孙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孙某某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5时许,货车司机赵某某(绰号“小子”,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两台货车到孙某某装货,因车辆超载为逃避收费和监管,找到被告人于某某,说货车超载,还想走高速,想通过扒开高速护栏上高速。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开车去孙吴至辰清高速路外的路口探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开车拉着金库汽车修理部修车工被告人孙某某带着工具赶到北安高速G1211-744-600公里处外侧小道,与赵某某、包某某的两台货车汇合,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二人将高速公路护栏螺丝用气焊拆掉,掰掉护栏波形板,后孙某某又取来铲车将两台货车推上高速公路,两台货车开走,由于毁坏高速公路未封闭至被巡查人员发现案发。2020年6月25日赵某某通过微信转给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孙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报酬。经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孙某某严重破坏交通设施,存在使车辆人员可以自破坏处出入公路,造成高速公路运输存在足以使车辆产生颠覆、毁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性。经孙某某物价局鉴定:被毁坏高速公路设施价值人民币5,09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3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3日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铲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货车车辆信息;
3.证人董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孙某某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孙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对赵某某、包某某辨认笔录;
7.孙某某高速公路监控截图等电子数据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为协助他人逃避收费和监管,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车辆产生颠覆、毁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仁峰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公共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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