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某某市某某区,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 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承德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7********,满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某某市,现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某某市,现住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等四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赌博网站为姜某某开设账户,由姜某某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组织参赌人员进行网络赌博,期间于某某帮助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姜某某共向于某某转账491432元赌资用于充值上分,于某某向姜某某变现下分290088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刘国涛(另案处理)和周某某在承德县某某镇某某小区组织网络赌博,根据上家提供的赌博网站账户和密码,通过QQ群组织参赌人员对“北京赛车”“幸运飞艇”等赌博游戏进行投注,姜某某等人按照参赌人员赌资(投注)流水的千分之二抽头渔利,组织网络赌博期间吸收赌资累计6698738元,赌资(投注)流水合计36241086元,非法获利70000余元。2020年3月份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受姜某某雇佣负责操作网络赌博平台,并提供支付宝、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孟某某工作期间该团伙吸收赌资累计3570487元,赌资(投注)流水合计12859892元,孟某某领取工资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并帮助资金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组织不特定人员参赌,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广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农场委77组。被告人姜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现羁押在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