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村**屯**组,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小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
于某某2004年10月28日因放火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9月21日因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8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姜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村**屯**组,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小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逮捕。
姜某某2011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北湾西街,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吉A*****白色速腾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VIVO手机一部。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VIVO手机一部作价650元;白色速腾车右前门车玻璃作价340元。
2、2019年06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净月区万科**小镇正门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吉A*****黑色北京吉普车的左后门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钻戒一只、蒙古刀一把。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作价4600元;蒙古刀一把作价50元;戒指一只作价100元;北京吉普车左后门车玻璃作价290元。
3、2019年06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林语路与泰景街交汇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吉A*****蓝色马自达睿翼车的右后门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联想平板电脑一部。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平板电脑一部作价510元;马自达睿翼车右后门车玻璃作价140元。
4、2019年06月下旬,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林语路与泰景街交汇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吉A*****白色大众途观车的右前门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3210元。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途观车右前门车玻璃作价210元。
5、2019年07月末,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南湖中街与华远路交汇附近,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辽G*****白色奇骏车的右后门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Jeep”牌拎包一个、现金4000元左右。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Jeep”牌拎包作价200元;白色奇骏车右后门车玻璃作价400元。
6、2019年07月末,被告人于雷某某伙同姜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南湖中街与华远路交汇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吉A*****白色三菱帕杰罗车的右后门车玻璃砸碎,现金约4000元。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菱帕杰罗车右后门车玻璃1110元。
7、2019年07月末,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姜某某在本市南关区幸福东路与顺通路交汇附近,将被害人盛某某的吉A*****暗金蓝色本田思域车的右后门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黑色单肩包一个、现金几十元左右。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单肩背包作价50元;本田思域车右后门车玻璃作价380元。
8、2019年07月末,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姜某某在本市南关区幸福东路吉林大药房对面,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吉B*****起亚智跑车的右后门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100元左右。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起亚智跑车右后门车玻璃作价320元。
9、2019年07月末,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姜某某在本市南关区谊民路与顺通路交汇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丙的吉A*****暗灰色宝来车的右后门车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现金600元。
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来车右后门车玻璃作价100元。
被告人于某某的涉案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360元;被告人姜某某的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6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盛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资料: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于某某、姜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
(院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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