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29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3********,汉族,大专毕业,民权县**医院骨科主治医师、临床医生,住民权县**路**段。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6********,汉族,大专毕业,捕前系民权县某医院骨科主治医师、临床医生,住民权县**区**局附近。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21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同年6月4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1********,汉族,中专毕业,民权县某医院骨科管床医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75********,汉族,大专毕业,民权县某医院骨科住院医生,住民权县**路**段。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63********,汉族,中专毕业,民权县某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临床医生,住民权县**家属楼。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1********,汉族,本科毕业,民权县某医院骨科住院医师,住民权县**镇**新村。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8月29日退回本院反贪局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反贪局于同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度,民权县某医院任院长助理、大外科主任兼骨科主任杨某某(另案起诉),利用对本医院骨科的管理及选购内固定医疗器材的职务之便利,分别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等人,按照购进内固定材料价格的比例,非法收受商丘市龙开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起诉)回扣款125万余元、荣康公司业务员郝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43万余元、郑州美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某某(另案起诉)回扣款59万余元,以上共计220万余元。其中:
1、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12562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于某某84292元。于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于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2、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92379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周某某61692元。周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周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3、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91572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焦某某61048元。焦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焦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4、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8006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许某某53379元。许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许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5、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74383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吴某某49589元。吴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吴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6、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6655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于某某44788元。于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于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及同案杨某某等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民权县某医院购内固定材料账目、合同、病历、电脑记录、杨某某等人使用内固定材料明细、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及同案杨某某等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选购内固定医疗器材的职务之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医疗器材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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