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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 ******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1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41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号,住广东省饶平县****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吴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以虚假宣传“代办驾驶证”信息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名为“********”的微信号码在网络上寻找可发布诈骗广告信息的微信群,为诈骗分子介绍群组280余个(每个群组30人至40人),帮助实施电信诈骗的人员发布虚假广告,致使他人上当受骗。被告人于某某按照群组每人2元钱的方式获利,被告人于某某累计非法获利23000元。

2020年6 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利益,在明知邱某某(在逃人员)实施网络犯罪获得来路不正钱财情况下,帮助邱某某从吴某某处借4台POS机用于非法套现,并帮助邱某某到吴某某处取回现金,后将现金交给邱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帮助邱某某非法套现10余次,累计金额90万元,并从中获利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岩莉

检察官助理:谢振鹏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

被告人于某某被羁押于托克逊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托克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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