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叶某某驾车来到瓦房店市**小区北侧道边,将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郭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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