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2010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镇**村,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乡**电站,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现住逊克县**乡**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现住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发现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被告人未移送起诉,于2020年9月2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将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为自家用烧柴,找到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帮忙去山上砍伐烧柴,于某某驾驶自家四轮车后带拖车,拉着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携带手提式油锯、大斧等作案工具,来到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341林班3小班内盗伐落叶松枯立木,于某某盗伐10株,刘某某盗伐5株,马某某盗伐5株,三人将伐倒的林木截成段后,由姜某某使用大斧砍枝桠,王某某、郑某某将截好的木材段装车,于某某驾驶四轮车将木材运回家中。
2019年12月11日,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主动到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
经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牧恒林调[2019]植司鉴字第96号,鉴定采伐位置为乌伊岭林业局阿廷河林场341林班3小班,采伐树种为落叶松,采伐林木20株,采伐林木材积3.378立方米,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26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农托迪尔牌绿色554型轮式四轮车一辆,铁制二轮牵引式拖车一辆,伐木者牌手提式红色油锯一台,铁制木把斧头一把,落叶松359根,径级8cm-30cm,长度约40cm-47cm;
2. 书证盗伐林木案件侦破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3. 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 伊春森林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系主犯,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姜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逊克县**乡**村,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逊克县**乡**村,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逊克县**乡**村,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逊克县**乡**站,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逊克县**乡**村,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逊克县**乡**村;
2. 案卷材料四册;
3. 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作案工具农托迪尔牌绿色554型轮式四轮车一辆,铁 制二轮牵引式拖车一辆,伐木者牌手提式红色油锯一台,铁制木把斧头一把。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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