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u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任沟村,住河南省淅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住河南省淅川县上集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进入淅川县上集镇田某某经营的厂内,于某某找到厂内工人刘某某,承诺给刘某某好处,让刘某某帮忙把制砖模具抬上三轮车。刘某某将小推车推到模具旁边,和于某某一块将模具抬到小推车上,刘某某又将小推车推到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旁边,和于某某一起又把模具抬上三轮摩托车上,随后于某某给刘某某200元,就骑着三轮摩托车将模具带出厂外卖于他人。
经鉴定,被盗模具价值共计5661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付被害人田某某5000元,田某某对于某某及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价格评估报告;3.证人成某某、李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和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于某某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柴 平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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