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4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宁波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经营宁波市**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已注销)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王某某等31名员工工资共计86 000余元,后二被告人离开慈溪失去联系。2019年6月1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限期支付工人工资,但二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支付。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已偿还上述工资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询问通知书、短信记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拖欠工资清单、欠薪发还情况说明、收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注销申请书、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共同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花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513723****、1385746****)。
2.案卷材料叁册。
3.量刑建议书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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