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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小区2012年8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枣强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号**小区**号楼**单元。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小区。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枣强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通过将本金(现金)交给康某某(另案处理),康某某将现金交给“地下钱庄”,后“地下钱庄”将现金转给赌博网站进行洗钱活动。赌博网站再将本金及非法获利转给于某某和刘某某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于某某和刘某某再将钱分解到其它银行卡上取现金,交于康某某手中,以此循环往复。于某某共计违法所得五万八千元,刘某某共计违法所得三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将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

3证人康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厚宁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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