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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1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持刀、用拳脚无故追逐、恐吓、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右手拇指等身体多处受伤。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北国之春”小区内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归案;2020年9月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哲里木广场”南路口处被公安民警依法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持凶器随意追逐、恐吓、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目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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